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赵勇春诉藏淑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赵某,男,1972年2月27日生,满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藏某,女,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诉被告藏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业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