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执异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涛、范有成与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山东昱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涛,范有成,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山东昱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高振涛,管庆芳,高振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潍执异字第30号异议人张涛。委托代理人尹传亮,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帅,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范有成。委托代理人霍吉峰,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南孙乡泊南路以北东南孙村生产路以西。法定代表人高振涛,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昱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南孙乡南王村。法定代表人郑清明,总经理。被执行人高振涛,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管庆芳,系高振涛之妻。被执行人高振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有成与被执行人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山东昱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高振涛、管庆芳、高振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案外人张涛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涛称,异议人系山东昱合集团职工,根据2003年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第三批住房分配方案》,符合条件的公司员工可从公司购买房屋一套,购房员工先行交纳40%购房款,在员工工作满10年后该房归购房员工所有,在员工离职情况下可以一次性上缴原房价60%的房款后将房屋买下,所有权归员工个人所有,房屋暂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振涛的名义进行登记。2003年,异议人分得奎文区东风东街199号汇祥小区锦绣楼(即5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并交纳40%的购房款计49000元,异议人开始入住该房屋。根据山东昱合集团《集团公司关于员工住房的处理决定》规定,异议人需补交房价款215000元,2012年6月和9月,异议人分两次交清剩余房款计215000元,至此该房房款已全部付清;高振涛本人也在2013年12月23日出具证明证实异议人已交清全部房款,异议人是实际房屋所有权人。但经异议人多次催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高振涛一直未与异议人办理。异议人认为,汇祥小区锦绣楼2单元202室已由异议人付清全部房款购买并已实际入住至今,只是因山东昱合集团和高振涛的原因未能完成最后的登记手续,异议人无任何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终止对异议人所有的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199号汇祥小区锦绣楼(即5号楼)2单元202室的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等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范有成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高振涛名下,应当为被执行人高振涛的房产,法院予以查封拍卖并无不当,应当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被执行人高振波称,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4年3月18日,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潍民初字第129、13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山东昱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高振涛、管庆芳、高振波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因被执行人未按通知书要求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潍执字第78、7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高振涛、管庆芳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汇祥花园小区5号楼2-202室、2-602室的房产(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张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二OO三年第三批住房分配方案》以及《二OO三年分配住房明细表》,证明根据异议人所在单位的住房分配政策,异议人可以参与住房分配,并先期交纳房价款的40%,异议人分得汇祥小区5号楼2单元202室,当时房屋总价款121593.99元,按40%交纳计48637.6元,以高振涛名义登记只是为办理贷款手续需要。2.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11日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8份,证明异议人已按文件要求交纳40%房价款49000元。3.山东昱合集团《集团公司关于员工住房的处理决定》、《公司员工住房明细表》,证明异议人在交纳首期40%房款后,再需补交当时房价的50%房款215000元即视为付清全部房价款。4.2012年6月4日和2012年9月15日收款收据2份,证明异议人已按规定交清剩余房款215000元。5.物业费交费单据一宗,证明异议人自2003年起开始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6.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振涛出具的证明,证实异议人已交清5号楼2单元202室全部房款,该房实际所有权人为异议人张涛。另查明,涉案房产现登记在被执行人高振涛名下,并于2012年9月5日抵押给案外人王立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为改善职工生活条件,为职工分配住房。异议人张涛作为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的职工,从公司分得涉案房产,按照公司的规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虽然现在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振涛名下,但异议人张涛作为公司的职工,对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对涉案房产不应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案对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199号汇祥小区5号楼2单元202室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 鹏审 判 员 王少燕代理审判员 杜晓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明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