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稻青与汪玲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稻青,汪玲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728号原告:陈稻青。委托代理人:王红丽。被告:汪玲辉。委托代理人:林兴,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稻青为与被告汪玲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稻青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红丽、被告汪玲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稻青起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汪玲辉因缺资向原告陈稻青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5%,同时约定由借款人承担法律起诉等其他追还费用。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汪玲辉答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但原告仅交付190000元,另外的10000元作为利息直接扣除,因此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金额为190000元。二、被告借款后已陆续归还借款160000元,尚欠原告3000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8000元,没有依据。综上,请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稻青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陈稻青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的事实。3、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汪玲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七页),拟证明被告陆续还款10650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讼争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1900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还款160000元,故实际欠款数额为3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活动中借条系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且款项已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本案借款数额为200000元,被告主张190000元,被告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汪玲辉仅主张本案讼争借款实际交付数额为19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部分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系原、被告就本案讼争借款另行约定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原、被告就本案讼争借款约定月息为1.5%,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就本案讼争借款另行约定过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被告汪玲辉因缺资向原告陈稻青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5%,同时约定由借款人承担法律起诉等其他追还费用。借款后,被告汪玲辉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陈稻青汇款106500元。双方就剩余借款本、息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陈稻青与被告汪玲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若未归还,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未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汇还的款项首先用于支付讼争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多余部分用于支付借款本金。经计算,被告支付的106500元中,84887元用以支付借款本金,21613元用以支付截止2014年9月28日所产生的利息。故本院认定本案讼争借款实际未还金额为115113元。被告汪玲辉主张其已偿还借款16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关于讼争借款未偿还数额为300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不应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但根据原、被告约定“法律起诉等追还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故被告汪玲辉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代理费。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8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依照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酌定代理费为460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玲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稻青借款115113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4600元;二、驳回原告陈稻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原告陈稻青负担1783元,被告汪玲辉负担3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3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王艇越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代书记员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