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与刘昌海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493号原告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陈锐,主任。委托代理人孙雷,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海,男,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核略事务所)与被告刘昌海、李林海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潮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10月9日,原告核略事务所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林海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核略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孙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昌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核略事务所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刘昌海因案外人梁连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需要委托律师从事诉讼活动,遂与原告核略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昌海在签订上述《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之日支付30000元给原告核略事务所。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昌海以资金不够为由要求原告核略事务所宽限一段时间,并要求原告核略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先行办理委托的案件。原告核略事务所立即安排律师前往有关法院领取了诉讼文书及相关材料,但被告刘昌海没有支付诉讼代理费的诚意。后经原告核略事务所一再追索,被告刘昌海与原告核略事务所签订了一分《付款协议书及担保书》,明确约定了付款最后期限以及违约责任。但被告刘昌海在签订定《付款协议书及担保书》后再次失信,一再拒绝付款给原告核略事务所。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核略事务所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昌海向原告核略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0元;二、被告刘昌海向原告核略事务所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被告刘昌海向原告核略事务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诉讼代理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昌海承担。原告核略事务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刘昌海身份证复印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民事起诉状、受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付款协议书及担保书作为证据。被告刘昌海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核略事务所与被告刘昌海签订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原告核略事务所接受被告刘昌海的委托,指派孙雷律师为被告刘昌海的代理人,参与被告刘昌海与案外人梁连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调解、一审、二审、执行;被告刘昌海在签订该合同之日支付代理费用30000元给原告核略事务所。上述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刘昌海没有支付上述诉讼代理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核略事务所指派孙雷律师作为被告刘昌海的代理人参与了该案的诉讼过程。2015年8月5日,被告刘昌海作出一份《付款协议书及担保书》,被告刘昌海承诺于2015年8月2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上述诉讼代理费30000元,若届时仍不能支付,被告刘昌海愿意再支付违约金5000元。后被告刘昌海一直没有支付上述诉讼代理费,原告核略事务所遂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刘昌海身份证复印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民事起诉状、受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付款协议书及担保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昌海应否向原告核略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利息的问题。被告刘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刘昌海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核略事务所与被告刘昌海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核略事务所已经指派律师作为被告刘昌海的代理人参与案件的诉讼过程,履行了自己的代理义务,被告刘昌海作为委托人应当支付约定的诉讼代理费30000元给原告核略事务所。被告刘昌海没有依约支付上述诉讼代理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付款协议书及担保书》的承诺,被告刘昌海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现原告核略事务所要求被告刘昌海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0元以及违约金5000元,合法有理,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双方已经约定了违约金,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加重了被告刘昌海的责任,有失公平。故原告核略事务所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昌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0元;二、被告刘昌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昌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潮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小婷赵萌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