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范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14号原告范某某,女,197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范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性格问题发生矛盾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赵某某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属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且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询问笔录明确表示只要原告返还结婚共计花费的34000元,其中10000元彩礼,被告替原告还欠款12000元,给原告本人5000元,金项链20克7000元,就同意离婚,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认可两人结婚共计花费34000元,其中10000元彩礼,被告替原告还欠款12000元,但并未购买金项链,对被告提供购买金子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认可被告给过原告购买金项链款7000元及给原告本人的5000元,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属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准予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结婚后向被告索要彩礼等款项34000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等款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被告之主张于法无据,故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返还被告彩礼10000元,和替原告还欠款12000元,共计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同意离婚,判决准予离婚。二、原告范某某返还被告赵某某彩礼等共计2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康伟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