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69年7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下岗职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2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22时左右,在阜阳市颍泉区电业局家属院楼下,被告人陈某与李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二人栽倒在花池中,陈某用拳击打李某面部,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系朋友关系,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谈妥。2015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相约见面,在李某位于阜阳市颍泉区电业局家属院的楼下,二人因经济事宜再次发生争执继而在相互厮打中均跌倒于花池内,期间,陈某用拳击打李某面部,造成李某受伤。经鉴定,李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阜阳市公安局颍州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并支付赔偿款,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书证(1)人口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由被害人李某于2015年2月17日22时许通过110报警,阜阳市公安局颍州路派出所接指令出警。2015年3月27日阜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到阜阳市公安局颍州路派出所投案。(4)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经公安计算机网络综合查询系统查询,被告人陈某无前科劣迹。(5)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明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十一万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法律责任。2、鉴定意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5]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李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勘验笔录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阜阳市颍泉区电业局家属院楼下,在案发现场发现监控,未发现有价值痕迹物证。4、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证明2015年2月17日22时20分陈某到达李某位于电业局家属院楼下,至22时23分16秒李某下楼,双方发生争执,后厮打,陈某、李某均倒在花池内。5、证人证言(1)证人宁某证言其系电业局小区保安班长。2015年2月17日晚上9点多钟时,其和耿建军在值班室里,方某在值班岗亭,其听到外面有人叫保安,其三人都出去,看到小区一进门的那栋楼下的花池子里两个人滚在一块,其三人过去拉,拉开后看见是两个男的,这两个男的其都不认识。不知道谁报的警。(2)证人方某证言其在颍州区保安公司电业局小区上班。2015年2月17日晚九、十点钟,其在电业局小区门岗室值班,听到离门岗没多远的居民楼楼下有两个男的在叙话。过来一会,听到有女的喊打架了,其到门岗值班室和班长宁某、保安耿建军过去拉架,叙话的两个男的都睡在花池子里面,其把他们拉开。打架的是两个男的,其都不认识。双方如何打架的没有看到。6、被害人李某陈述2015年2月17日22时许,其在阜阳市颍州中路电业局家属院家中接到陈某电话,讲出来喝点茶叙叙话。其下楼见到陈某,他问其想干啥?其讲:“啥我想干啥?”他上来就朝其脸部打了几拳,将其按倒在其家楼下花池内,对其厮打,后来保安将其二人拉开了,其报警。其与陈某认识。因为之前其在股指期货下了一笔挣钱的,他没跟着下,大约能挣四千元左右。后来其又下了一笔,输了一万八千六百元,其跟他算账,要求将那笔他没下的挣的四千元去掉,陈某不愿意,当时就发生了争执,其这些钱就没给他算。2015年2月17日22时左右,他就来要这个钱。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和李某认识二十年了,他外号叫金光,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底左右,其在一家股指期货公司开了一个期货账户,其事先在里面打入五万块钱。金光1个月月底用其放里面的钱进行交易,结果亏了20300元。他不承认欠其那么多钱,为这事发生争执,之前也到派出所调解过没有调解好。2015年2月17日晚9点15分,其想去找他谈这件事,其去了他家楼下,金光从楼上下来。其二人见面没有说几句,就吵起来了。之后互相拉扯,都栽倒在花池子里面,在花池子里面互相用拳朝对方脸上打,后被保安和他那院里的人拉开了,其将他的鼻子打出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未能理智寻找正当途径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经调查认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芳代理审判员 王佳音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雪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