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7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趁心与郭金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趁心,郭金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7799号原告王趁心,女,1946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吉,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刚,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男。原告王趁心诉被告郭金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趁心及委托代理人孙吉,被告郭金刚,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趁心诉称,2014年10月13日9时35分,被告郭金刚驾驶京QD6x**型小客车由北向南倒车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祥云街,小客车后部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后经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被告郭金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断为:右侧3、4、6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眼睑淤血,双眼视网膜动脉硬化,右髋、右膝及左足软组织损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8100元、护理费2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1.2元、鉴定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24271.2院、被抚养人生活费387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金刚辩称,住院费我已经向保险公司报销了。没有给过原告钱。车是我朋友的,是借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金刚在保险公司已经报销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8848.19元。医疗费项下1万元已经赔满了。只报销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承担,对不合理的超过法律规定的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9时35分,被告郭金刚驾驶车牌号为京QD6x**的小客车由北向南倒车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祥云街时,小客车后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郭金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趁心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3、4、6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眼睑淤血、右髋、右膝及左足软组织损伤。经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趁心多根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赔偿指数为10%。住院期间由郭金刚的妻子对原告进行护理。经本院审查核实,王趁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6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4271.2元。另查明,郭金刚从朋友处借用车辆发生事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王趁心与郭金刚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郭金刚负全部责任,王趁心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郭金刚系从朋友处借用车辆,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郭金刚承担。被告郭金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郭金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依据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确定合理的营养期、护理期,本院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其中,被告郭金刚的妻子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本院在护理费总额中予以扣减;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伤残赔偿金,按照本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其伤残等级予以确定;原告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复印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趁心医疗费一千五百六十元三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营养费一千三百五十元、护理费六百元、交通费四百元、伤残赔偿金二万四千二百七十一元二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驳回原告王趁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郭金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二元,由原告王趁心负担四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郭金刚负担四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