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3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川法与辛国河、李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川法,辛国河,李灵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714号原告黄川法,男,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黄一河,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国河,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李灵敏,女,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黄川法与被告辛国河、李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川法的委托代理人黄一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国河、李灵敏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川法诉称,被告辛国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07年3月28日,被告辛国河向原告借款合计145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书》1份交原告收执,载明至2007年4月份总计借款145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自2007年4月份起每月分两部分支付利息,其中2150元利息以代原告“入会仔”方式还款,另1200元利息以现金支付给原告,如果没有按约定每月支付3350元利息,则应当按145000元每月2.5%的利率支付利息。之后,被告辛国河未支付分文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决被告辛国河、李灵敏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45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辛国河、李灵敏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借条承诺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辛国河于2007年3月28日确认结欠原告借款145000元,约定自2007年4月起分期偿还借款利息,如未依约还款,则应按145000元每月2.5%计算利息。证据2即《结婚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辛国河、李灵敏于1993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系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辛国河、李灵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借条承诺书》,系被告辛国河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证据2即《结婚申请书》系向惠安县档案管理部门调取,能够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辛国河、李灵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辛国河、李灵敏于1993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夫妻关系。被告辛国河自2005年起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0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辛国河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辛国河出具《借条承诺书》1份交给原告收执,该《借条承诺书》载明:“2007.4月份总计借款人民币145000(壹拾肆万伍仟元正)第一条2007.4月份开始入会仔还款每月2150第二条2007.4月份开始每月息:1200,每年至少还6-8月息钱,剩余年底结算,如果没按(1-2条例)还款,按145000每月2.5%计算借款协议书具有共同效力。借款人:辛国河2007.3.28”。之后,被告辛国河未能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辛国河出具《借条承诺书》,确认结欠原告借款1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中约定分期还款及利息,而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辛国河未按《借条承诺书》的约定偿还借款,且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辛国河偿还借款145000元,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被告辛国河如未依约如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依法下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5%为限)计算。被告辛国河与被告李灵敏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辛国河与被告李灵敏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辛国河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辛国河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辛国河与被告李灵敏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辛国河与被告李灵敏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李灵敏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辛国河、李灵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国河、李灵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川法借款145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5%为限)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1元,由被告辛国河、李灵敏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黄川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军人民陪审员 庄炳忠人民陪审员 卢晓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少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