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胶民初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尹喜宗与迟焕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喜宗,迟焕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402号原告尹喜宗,男,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系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焕波,男,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委托代理人XX,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喜宗与被告迟焕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喜宗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迟焕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迟焕波驾驶鲁X**号轻型货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诸公路铺集段,与尹喜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尹喜宗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迟焕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228346.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照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迟焕波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肇事车辆鲁X**驾驶员及所有人,我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迟焕波驾驶鲁X**号轻型货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诸公路铺集段,与原告尹喜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尹喜宗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迟焕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喜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喜宗即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90天,花费医疗费68471.15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医疗费中包含自费药34200.52元,应予扣除。2014年9月14日,原告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9月2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尹喜宗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尹喜宗交通事故致牙齿损伤为伤残十级;(二)1、被鉴定人尹喜宗后续取钢板费用建议为8000-10000元人民币;2、被鉴定人尹喜宗后续牙齿修复费用建议为每次4800-7200元人民币,每8-9年更换一次。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住院期间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青岛市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一、被鉴定人尹喜宗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致残程度为十级;二、尹喜宗右胫腓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8000-10000元;三、尹喜宗后期行烤瓷牙更换约需6000-8000元,使用周期约7-10年;四、尹喜宗多发损伤建议合理的住院时间以实际发生为宜。另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与妻子陈桂英购买位于胶州市兰州西路东苑绿世界小区房屋一幢,并在此居住一年以上。经查,被告迟焕波为肇事鲁X**号轻型货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迟焕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原告自愿赔偿迟焕波修车费3000元,同意从赔偿款中一并扣除。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迟焕波签订协议书一份,迟焕波仅承担原告在保险公司报销范围内的所有费用。原告庭审中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68471.15元,后续治疗费31600元(10000元+7200元×3次),误工费26568(3321元/月×8个月),护理费9963元(3321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天/天×90元),伤残赔偿金84544.8元(704540元×12%),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总计228346.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结婚证、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月9日,被告迟焕波驾驶鲁X**号轻型货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诸公路铺集,与尹喜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尹喜宗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迟焕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认定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47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天/天×90天),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取钢板费用本院支持9000元,烤瓷牙更换费用本院支持14000元(7000元/次×2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注过高,时间过长,误工费本院调整为14688.80元(104.92元/天×140天),护理费调整为8100元(90元/天×90天)。因原告经重新鉴定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故原告在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70454元(704540元×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271.1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本案自费药金额为34200.52元,应当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4200.5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迟焕波达成的协议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原告自负24200.52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用45070.6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行烤瓷牙更换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642.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承担108642.8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尹喜宗的经济损失为163713.43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原告对被告迟焕波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迟焕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原告应当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被告迟焕波。另外,原告自愿赔偿被告迟焕波修车费3000元,且同意在赔偿款中一并扣除,故原告应在领取赔偿款时再支付被告迟焕波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尹喜宗经济损失163713.43元(其中支付被告迟焕波26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迟焕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5元,鉴定1400元,共计6125元,由原告负担6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