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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民辖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德力装备有限公司与杭州电化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力装备有限公司,杭州电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新民辖初字第15号原告:浙江德力装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新昌县梅渚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崔欣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燕贵,浙江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电化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萧山临江工业园区红十五路9936号。法定代表人:蒋慧儿。原告浙江德力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电化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30日,被告杭州电化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定作合同关系。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杭州市萧山区,为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现原告浙江德力装备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杭州电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可以作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据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杭州电化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杭州电化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杭州电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