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住商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KJ59**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车沿淮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王店乡公路养护站对面处,由于操作不当,与相向方向横过马路的张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张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10时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28日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KJ59**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车沿淮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王店乡公路养护站对面处,由于操作不当,与相向方向横过马路的张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张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10时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28日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人补偿了被害人家人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记录表、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鉴定意见:(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5)035号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张某某尸检报告;4.证人张树海证言;5.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以及光盘制作说明;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补偿了被害人家人且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翔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泉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