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春英与金坛市金城镇南瑶村村民委员会、江苏金坛汽配城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英,金坛市金城镇南瑶村村民委员会,江苏金坛汽配城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1610号原告杨春英。被告金坛市金城镇南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145号。负责人陆春红,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春芳,江苏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国平,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坛汽配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大广路东文萃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立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惠明,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杨春英诉被告金坛市金城镇南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瑶村委会)、江苏金坛汽配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城公司)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英、被告南瑶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春芳和姚国平、被告汽配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惠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英、被告南瑶村委会的负责人陆春红及委托代理人高春芳和姚国平、被告汽配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英诉称,原告是社桥村委第7组村民,在村组区域调整后,合并为现南瑶村委第四联队。原告在原村民小组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时,依法取得1.31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一直在该土地上依法经营,积极缴纳各种税费。2011年夏季收获后,南瑶村委会停止向原告种植的水稻进行供水,汽配城公司在2013年上半年施工动土,破坏了地下供水渠道,原地下供水渠道在现汽配城公司(好得家商贸城)建筑门面房下穿过,南瑶村委会不加以制止或采取补救措施,从而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正常进行水稻种植。两被告的这种行径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计人民币10272元。原告曾多次上访有关部门,请求协调解决,但没有结果。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恢复供水系统;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因损坏供水系统所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027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瑶村委会辩称,我村委会按照上级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依法开展工作,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原告指控的供水事项与我村委会并无直接关联,故原告在本案中对南瑶村委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恢复原供水设施可行性较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村委会的全部诉请。被告汽配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取得合法手续后开工建设,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春英、朱罗洪、王锁洪、王金美、袁荣方、魏锁龙系金城镇南瑶村委会第四联队原社桥7组村民;王森林、袁志荣、王木庚、袁健、王根林、陆锁平、谢荣俊、宗金明、王罗庚、王树庚、王锁金系原社桥8组村民。杨春英家庭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317亩(2011年度)。2012年5月6日,原社桥8组在村会议室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1份,该会议记录主要为参加人员有潘明亮等29人(户);会议内容是就土地补偿费发放的方案等进行讨论,周粉伢等27人(户)签字同意,2人(户)不同意。同年6月27日,原社桥8组剩余资金分配方案进行了公示,公示的表中所列人员中已有50多人签字领取了分配款(含剩余资金及土地补偿费)。同年9月12日,原社桥7组在村大会议室召开了村民代表(一户一人)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1份,该会议记录主要为参加人员有徐秀娣等28人(户);会议内容为7队土地补偿加剩余资金分配以8队为标准算法,7组剩余资金的分配按照原社桥8组的分配模式进行,徐秀娣等27人(户)签字同意,1人(户)不同意。同年9月14日,原社桥7组剩余资金(含土地补偿费)分配兑现方案进行了公示,公示的表中所列人员中已有50多人签字领取了分配款(含剩余资金及土地补偿费)。原社桥7组除王锁洪外已有36人领取了社保卡;原社桥8组除袁志荣、袁建、王根林、王树庚、谢荣俊、王罗庚外已有34人领取了社保卡。2013年9月28日,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向王树庚、杨罗英等村民出具了1份《关于王树庚、杨罗英等村民不同意“南瑶村委会第四联队原社桥8、7组剩余资金(含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信访答复》,该答复载明的结论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村民会议有权进行决策和决定,南瑶村委组织召开8、7组村民代表大会对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自治范畴的事项进行会议表决,程序和所涉及的事项是合法的,会议所形成的决议和表决的结果是有效的。“南瑶村委会第四联队原社桥8、7组剩余资金(含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合法有效的。又查明,2013年10月25日,金坛市国土资源局向王树庚等群众出具了1份《关于王树庚群众等申请公开征地信息的回复》,该回复主要载明:“本机关于2013年10月22日收到你们要求公开征收金城镇南瑶村袁家村原社桥7、8组土地的批文单位、文号、时间、基本农田面积、方位地块及用途等信息的申请,经我局调查,现答复如下:1、有关你们在申请书中提及土地,于2011年12月20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金坛市2011年度第6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1]713号)批准征收金城镇南瑶村袁家村原社桥7组10.3亩土地,其余土地目前未进行征收。2、上述征收的土地非基本农田,符合金坛市金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征收土地拟用于工矿仓储用地。”另查明,汽配城公司开发建设了“好得家五金汽配城”项目,该项目位于金城镇金城路288号。该项目经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登记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7月6日,备案日期为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6日,本院组织部分村民、两被告等对好得家五金汽配城周边情况及渠道布局走向等进行了现场查看,查看情况如下:“在好得家五金汽配城西门前方是大广公路(金城路段),在西门的西北角穿过大广路有一电灌站,在电灌站马路对面有一翻水台(以下简称为1号台)。1号台和电灌站之间有一暗渠道穿过马路。在好得家五金汽配城南门对面有一户人家叫许广兴,在许广兴家西北角有一翻水台(以下简称为2号台),2号台现已倒塌。在好得家五金汽配城建设之前在1号和2号台之间通过暗渠连接供水,这条暗渠原先就位于现好得家五金汽配城地下,现在该条暗渠已不存在。在1号和2号台之间在好得家五金汽配城建设之前还有若干翻水台。2号台往东通过明渠向原社桥5、6、7、8、9、10小组供水,该条明渠在好得家五金汽配城建设之前一直往东通至污水处理厂西围墙。”王树庚等人绘制了1份渠道图。原、被告对上述查看情况及绘制的渠道图无异议。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被告将水从电灌站通至种植的水稻田。明确第二项诉请计算方式为:按每亩年产1300斤计算,每百斤按市场价150元计算4年(从2011年开始的4个水稻种植年份),乘以种植的水稻亩数,得到要求赔偿损失的金额。被告南瑶村委会陈述:据我了解,本案中所有原告的土地分布的面积是零散的,所以要向所有土地供水成本会很高,难度会很大,可能与规划及双置换的方向不完全一致。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除了本案及其他16案原告的地,村民小组其他成员的地全部是旱地,有的荒,有的种。被告南瑶村委会陈述:除了本案及其他16案原告的地,村民小组其他成员的地有部分村民在使用,现在双置换还没有完成,完成后会组织有资质的主体来耕种,待规划完成后,按照规划用地来使用。双置换是指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和住房置换城镇社会保障及住房保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城镇南瑶村委会第四联队原社桥7组、8组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城镇社会保障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自治范畴的事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讨论决定。现7组、8组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城镇社会保障等事宜已依照相关程序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剩余资金(含土地补偿费)分配等事项进行会议表决并通过了相应的分配方案,属合法有效。7组、8组大多数村民已领取了分配款(含剩余资金及土地补偿费)和社保卡。7组、8组表决通过的相关事项符合大多数村民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供水系统,这在客观上已不可能,且很不经济,也违背大多数村民的意愿。另,7组、8组大多数村民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城镇保障并领取分配款,恢复供水系统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水稻产量和市场价赔偿其因供水系统损坏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2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对其损失情况并未充分举证;第二,7组、8组村民置换的土地已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可领取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和社保卡,且大多数村民已领取;第三,村民虽将土地置换,但部分村民仍在土地上种植旱地作物,在领取土地补偿费和社保卡的同时还有收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春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元,由原告杨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57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杨丽莉代理审判员 丁 淼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雁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