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爱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爱民,无业。2006年因诈骗罪被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爱民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黄爱民冒充唐山钢铁公司领导身份,能够给人在唐山钢铁有限公司安排工作为由,在滦县北方市场金足轩足疗店骗走张某乙现金4500元。2015年5月2日,被告人黄爱民冒充唐山钢铁公司领导身份,能够给人在唐山钢铁有限公司安排工作为由,在滦县新城隆盛花园小区门口的果飘香水果店骗走水果店老板贺某现金4000元。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爱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爱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黄爱民冒充唐山钢铁集团总公司领导,以能够给人在唐山钢铁有限公司安排工作为由,在滦县北方市场金足轩足疗店骗走张某乙人民币4500元;在滦县新城隆盛花园小区门口的果飘香水果店骗走贺某人民币4000元。2015年5月3日,被告人黄爱民被被害人张某乙与王某扭送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爱民供述,被害人贺某、张某乙陈述,证人王某、张某甲证言,被害人张某乙、贺某辨认笔录,滦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在逃人员信息列表,证人张某甲提交出售手机消费凭证,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06)阜海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盘锦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爱民及被害人张某乙、贺某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爱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爱民曾因诈骗罪多次入狱服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爱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爱民退赔被害人张丽华人民币4500元,退赔贺会芹人民币4000元。上述判决第一项罚金、第二项退赔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文 峰代理审判员 李 久 海人民陪审员 吕 淑 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鹃的设银行言证实951880069506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