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崔诗文与葛福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诗文,葛福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崔诗文,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继凯,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福亮,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22号立新居委会办公西楼二、三层。负责人:周生锋,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可,该公司员工。原告崔诗文与被告葛福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凯、被告葛福亮、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霍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诗文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36792.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福亮辩称:事故属实。被告阳光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7时许,被告葛福亮驾驶鲁P×××××轿车沿齐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阳谷县古柳树村东掉头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崔诗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崔诗文及摩托车乘车人欧福明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福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诗文、欧福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崔诗文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用13012.14元,被告葛福亮垫付4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海英(系原告之妻)、崔迪(系原告之女)护理,身份均为农民。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德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崔诗文误工时间拟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拟为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鲁P×××××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葛福亮,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德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01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0550.7元、护理费9730.09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36792.93元。鲁P×××××轿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且两人的医疗费用基本持平,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两名受害人平均分配,被告阳光财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诗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诗文误工费、护理费20280.79元,以上共计25280.79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312.14元。另外,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由被告葛福亮承担,本案诉讼费360元,由被告葛福亮承担,本案中,被告葛福亮应承担的费用共计1560元。被告葛福亮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00元,原、被告均同意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折抵被告葛福亮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后,原告崔诗文应返还被告葛福亮2840元,该费用由被告阳光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葛福亮,被告阳光财险在支付该垫付的费用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2440.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诗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2440.7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诗文10312.1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葛福亮垫付的医疗费284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汇入原告崔诗文账户(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328821947078),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汇入被告葛福亮账户(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32631902866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葛福亮承担(原告已预交,已在被告葛福亮垫付的医疗费折抵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