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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毕跃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跃,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4月6日因故意杀人罪被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10月23日因盗窃罪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5年7月1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丰县看守所。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跃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9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立翠、张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毕跃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窜至西丰县西丰镇丰鹿小区李某某(被害人)家,侵入室内盗走人民币7元和价值人民币20元的女士手表一块。所盗赃款及赃物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后窜至西丰县西丰镇解放小区于某某(被害人)家,侵入室内未盗走任何物品。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毕跃在西丰县西丰镇解放小区X栋X单元XXX室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证人王某某、宇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于某某陈述;被告人毕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毕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1起犯罪系未遂。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毕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及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毕跃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窜至西丰县西丰镇丰鹿小区李某某(被害人)家,侵入室内盗走人民币7元和价值人民币20元的女士手表一块。后窜至西丰县西丰镇解放小区于某某(被害人)家,侵入室内未盗走任何物品。赃款及赃物已返还被害人。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毕跃在西丰县西丰镇解放小区X栋X单元XXX室于某某家盗窃出来时,在门口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王某某关于其女儿李某某家被盗的时间、数额的证言;证人宇某某关于被告人毕跃到于某某家盗窃的时间及开门经过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关于其家被盗的时间、数额的陈述;被害人于某某关于其家被盗的时间及未丢失财物的陈述;被告人毕跃关于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数额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开锁工具及指认照片;扣押清单;返赃笔录;户口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毕跃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毕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毕跃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毕跃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兆文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宿晓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