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环民初字第3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丛某、被告威海顺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马XX,丛X,威海顺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3171-1号原告胡XX。被告马XX。被告丛X。被告威海顺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公园路5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政,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XX与被告马XX、被告丛X、被告威海顺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800000元或查封相应财产,并由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马XX、丛X、威海顺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800000元,或查封被告马XX位于威海市渔港路-39-1号306室房产、位于威海市永康里-12号503室房产,或查封被告威海顺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名下、证号为国土工告字(2011)46号宗地编号GHC-2011-012的6.3555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佃晓人民陪审员  宋吉明人民陪审员  丛双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