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李来香与吴玲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香,吴玲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01073号原告李来香。委托代理人高春桃,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玲娣。原告李来香与被告吴玲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吴玲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原告李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玲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来香诉称:2009年至2012年间,原告陆续借款共计21万元给廖汉云(诉讼期间已死亡)及被告吴玲娣用于资金周转,2012年7月12日廖汉云将借条汇总,重新出具21万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吴玲娣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上述款项至今未归还,另廖汉云与被告吴玲娣系夫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玲娣归还借款2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廖汉云(已死亡)将之前向原告李来香的多笔借款汇总,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1万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吴玲娣在该借条上签字认可。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玲娣与原告李来香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玲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来香借款2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郑迎红人民陪审员 陈海峰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