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宪兵犯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宪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394号罪犯张宪宾,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台湾省彰化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日作出(2007)同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共同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19461元。其刑期自2007年03月28日起至2019年03月27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厦刑终字第109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对该犯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7月15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莆刑执字第806号刑事裁定因该犯未能积极履行财产刑,将闽莆监减字(2011)573号减刑建议书退回;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莆刑执字第129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49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宪宾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累计获达标分13.8分;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次交纳罚金人民币113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宪宾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宪宾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其刑期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玉步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