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5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崇福与重庆国际会议展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崇福,重庆国际会议展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5296号原告朱崇福,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马某(特别授权),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国际会议展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4484-5。法定代表人陈尉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特别授权),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某(特别授权),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崇福与被告重庆国际会议展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展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小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崇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会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崇福诉称:2014年10月19日,原告在由被告经营管理的重庆国际会议展览中心参加展览活动期间上卫生间时,由于地面存在大量积水而滑到受伤。同日,原告家属向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铜元局派出所报警处理。经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2015年1月26日,原告委托重庆市南岸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续医费、护理时效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时效为150日。原告认为,被告系重庆国际会议展览中心的管理人,应当做好相关场所内的公共环境卫生和安全保障工作,但其在举办相关展览活动的过程中却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摔伤致残,致使原告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7253.23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残疾赔偿金857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82579.63元。被告会展中心辩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告知被告其在重庆国际会议展览中心2楼卫生间摔倒。但被告发现原告时,原告在1楼,与原告陈述的事发地不一致。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系侵权人。原告陈述其摔倒地点在2楼卫生间,2楼系会展办公区域,房交会在4楼,该处卫生间非会展工作人员不得入内。即使被告是侵权人,原告请求费用过高。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6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上午,原告与其朋友刘从伦、梁学仁等人前往由被告经营管理的位于重庆国际会议展览中心举办的房交会看房。当日上午11时许,原告途经重庆国际会议展览中心二楼,遂即进入二楼卫生间应急。原告如厕解手完毕后,遂从蹲便器走下来跨过梯坎,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刘从伦发现原告长时间未归,进入卫生间后发现原告倒在地面上,遂将原告扶往重庆国际会议展览中心医务中心。之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原告住院治疗31天后,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出院医嘱为:需要一人护理日常生活,不要过度屈腿、盘腿和内收左下肢,继续功能锻炼,定期每月门诊随访并知道进一步治疗,如有不适,请迅速就医。原告在六院门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7142.71元。原告出院后又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26日在六院复诊,产生医疗费110.52元。以上,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97253.23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26437.98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委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续医费、护理时效进行鉴定。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渝南司鉴(医)(201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崇福因摔倒受伤,遗留有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Ⅸ(9)级伤残;被鉴定人朱崇福因摔倒受伤,其继续治疗等费用约需3000元;被鉴定人朱崇福因跌倒受伤,其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一人护理其日常生活,其护理期为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用去鉴定费2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渝南司鉴(医)(201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故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续医费、护理时效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后,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1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朱崇福目前的伤残等级属Ⅸ(9)级伤残;2、朱崇福目前无必须的康复治疗;3、朱崇福护理时效综合评定以伤后150日认定为宜。”原、被告对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1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表示认可。庭审中,双方就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9725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护理费12000元、鉴定费1400元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争议的费用有: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由法院酌定,被告认可100元。3、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被告认为无医嘱,不认可该费用。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85499.80元,被告对残疾赔偿金85499.80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应主张该费用。以上事实有,六院的住院病案材料、住院发票、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刘从伦、梁学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经营管理的重庆国际会议展览中心在举办房交会期间,对公众开放,系开放性的公共场所。被告对前往重庆国际会议展览中心参观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进入重庆国际会议展览中心二楼卫生间应急,被告认为该处卫生间并不对公众开放,但原告进入房交会展会厅途经该处,并未被明确禁止入内。原告因卫生间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被告对卫生间地面湿滑现象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原告滑到受伤,被告应承担合理限度内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应谨慎注意,对其滑倒受伤,自身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40%责任,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各项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9725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护理费12000元、鉴定费14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费用: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目前的伤残等级属Ⅸ(9)级伤残,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2、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本院考虑原告出院后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支持5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摔倒受伤,造成残疾,被告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85499.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受伤后产生费用包括医疗费9725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护理费12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5499.80元,共计201845.03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118707.02(197845.03元×6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22707.0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国际会议展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崇福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2707.02元(已支付26437.98元,余款96269.0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崇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2元,减半收取2001元,由原告朱崇福负担800.40元(已缴纳),由被告重庆国际会议展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00.60元(此款暂由原告朱崇福垫付,限被告重庆国际会议展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朱崇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小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