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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陆廷保与陈松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廷保,陈松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陆廷保,男,1971年9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蒋静,黑龙江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魁,男,1980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原告陆廷保与被告陈松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廷保委托代理人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魁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6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每月10日还款,月还款数额为6466.67元。被告偿还了15000元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偿还借款626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违约金9498元(自逾期还款日2014年3月20日起至起诉日2015年6月20日按每月应还数额6466.67元×10%×逾期还款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整月份数计算);三、本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7600元,每个月偿还6466.67元,12个月还完,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还款起止日期是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如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证据二、转账凭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被告49000元。证据三、收条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77600元,其中49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余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2日,原告陆廷保与被告陈松魁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7600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还款日每月20日,月偿还本息数额6466.67元。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累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承诺一份,确认已经收到借款77600元,其中49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余款通过现金形式支付。被告依约还款15000元后,未继续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协议约定给付被告借款,被告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15000元后,未继续还款,被告已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每月未还款数额×10%×逾期还款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整月份数给付逾期违约金,低于原、被告合同约定,亦低于关于逾期违约金数额限制的规定,本院准予。但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还款日期有误,被告共还款15000元,即说明2014年3月20日前被告已按约定还款,其应于2014年4月20日再偿还原告6466.67元,但被告仅偿还2066.66元,故被告的逾期还款日应为2014年4月2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数额为8846.67元{[(6466.67-2066.66元)×10%×1个月]+(6466.67×10%×13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松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廷保借款62600元。二、被告陈松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廷保借款62600元的逾期违约金8846.67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