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作卿与段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卿,段瑞军,李青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王作卿,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段瑞军,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青松,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作卿与被告段瑞军、李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李青松为本案被告,原告王作卿、被告段瑞军、李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作卿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段瑞军由其司机李青松经手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购买柴油,欠原告柴油款人民币9312元。2012年5月9日,被告段瑞军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购买柴油,欠原告柴油款人民币33830元。2012年9月12日,被告段瑞军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购买柴油,欠原告柴油款人民币2340元,上述欠款合计4548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柴油款人民币45482元,并给付原告尾欠欠款至今的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作卿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1枚,予以证明2012年5月8日,被告李青松在原告王作卿经营的加油站为段瑞军赊购柴油1200升,每升7.76元,总计9312元。2、欠条1枚,予以证明2012年5月9日,被告段瑞军在原告王作卿经营的加油站赊购柴油,欠油款33830元。3、欠条1枚,予以证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段瑞军在原告王作卿经营的加油站赊购柴油,欠油款2340元。被告段瑞军、李青松对原告王作卿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段瑞军辩称,对2012年5月9日及2012年9月12日赊购柴油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李青松与2012年5月8日在王作卿处为自己赊购柴油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李青松辩称,自己于2012年5月8日在原告王作卿经营的加油站为被告段瑞军赊购柴油1200升,每升7.76元,总计9312元,未予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作卿在克什克腾旗芝瑞镇大院村南店组经营加油站。被告李青松于2012年5月8日在原告王作卿处为被告段瑞军赊购柴油1200升,每升7.76元,总计9312元。被告段瑞军于2012年5月9日从原告王作卿处赊购柴油,欠油款33830元。被告段瑞军于2012年9月12日从原告王作卿处赊购柴油,欠油款2340元。向原告王作卿出具欠条3枚,总计45482元未予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王作卿与被告段瑞军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段瑞军在原告王作卿经营的加油站赊购柴油,欠油款45482元未予给付,并向原告王作卿出具欠据,故对原告王作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作卿赊购柴油款45482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段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新龙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寇艳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