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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西康佳龙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与全成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康佳龙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全成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广西康佳龙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江南路76号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林金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天捌、黄喆,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成珍,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广西康佳龙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全成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成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截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580元,并承诺于一个月内还清。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40311元(以货抵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未还清该货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本金27278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以6758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526日,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为28437.66元;2、以2727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证据有:2013年4月23日《购料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双方就所欠货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责任。被告全成珍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料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67580元,定于一个月内还清,逾期则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被告在落款处签名并捺手印,原告亦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40311元(以货抵款),剩余货款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购料对账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对账单约定的义务。原告将饲料交付被告,被告未能按对账单上约定的日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购料对账单》约定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购料对账单》所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结合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即2014年11月1日,则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应为:1、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522日),以675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为28221.4元;2、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2727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成珍向原告广西康佳龙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278元;二、被告全成珍应向原告广西康佳龙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28221.4元;2、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2727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付;三、驳回原告广西康佳龙农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全成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永富人民陪审员  奚荫强人民陪审员  李浩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时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