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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洪海霞与董志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海霞,董志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58号原告:洪海霞。委托代理人:江南。被告:董志海。原告洪海霞诉被告董志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志海经本院公告(2015年6月6日刊登公告在《人民法院报》G52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我骑着自行车在化州市北京桥中间路段行走,被被告驾驶粤K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广伦山往北岸方向行驶而碰撞,造成我身体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3]第008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事故被告造成我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10483.64元;2、护理费3600元;3、误工费7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营养费4800元;6、交通费1000元。共款28383.64元,上述款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志海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20时10分,被告董志海驾驶粤K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广论山往北岸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北京桥中间路段时,碰撞上同方向原告洪彩霞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洪彩霞被送往化州市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31天(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用去医疗费10483.64元。出院医嘱:在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出院后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事故后,被告董志海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给原告洪彩霞。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3]第008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志海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董志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彩霞无责任。2014年7月10日,原告洪海霞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董志海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28383.64元给原告;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董志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0483.64元,有医疗费单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31天=3100元,但原告请求1500元,没有超过法定赔偿金额,按原告请求计算;3、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按住院期间30元/天计算;4、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1天×1人=3720元,但原告请求3600元,没有超过法定赔偿金额,按原告请求计算;5、误工费1859.24元(21891元÷365天×31天),原告没提供户口本,其请求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以上15项合计18372.88元。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被告董志海负全部责任,故减去被告董志海已支付医药费3000元还应该赔偿原告洪海霞损失为15372.88元(18372.88元-300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志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共15372.88元给原告洪海霞。二、驳回原告洪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5元,由被告董志海负担92元,原告洪海霞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辉代理审判员  杨洪博人民陪审员  吴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玉速 录 员  王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