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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方春节与黄兆浪、林长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春节,黄兆浪,林长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463号原告:方春节。委托代理人:吴逢图、叶茂活。被告:黄兆浪。被告:林长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责人:杨晓宁。委托代理人:朱素雷。原告方春节与被告黄兆浪、林长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1)被告黄兆浪按《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1234元;(3)被告林长领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先予支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春节的委托代理人叶茂活、被告黄兆浪、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原告与被告黄兆浪、大地保险公司的争议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结果:2015年4月9日11时20分,被告黄兆浪驾驶浙C×××××轻型普通货车从苍南县龙港镇驶住平阳县鳌江镇联南村方向行驶,联南村路口与左侧由原告方春节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兆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春节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受害人概况:原告方春节受伤后,经平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8974.39元,诊断为左受腕舟骨骨折、伤筋、气滞血瘀。2015年6月2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评定为6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2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1个月。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被告黄长领名下,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四、2005年6月4日,原告方春节与被告黄兆浪在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就原告方春节受伤赔偿达成协议,协议载明:方春节医疗费8994元,住院20天、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三期鉴定180天、误工费21600元,60天、护理费7200元,30天、营养费900元,电动车修理费9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41234元,由黄兆浪承担;浙C×××××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由黄兆浪本人承担赔偿;双方一次性调解,双方签字生效,今后不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公司主张本案经过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调解,原告与被告黄兆浪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获得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赔偿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要求过高;原告车辆损失没有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黄兆浪主张其与原告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是事实,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没有理赔,故被告黄兆浪一直未赔付给原告。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原告与黄兆浪于2015年6月4日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方春节、被告黄兆浪双方具有约束力。赔偿调解协议中医疗费8974.39元(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合计为8974.39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200元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大地保险公司拒赔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900元,但未提供车辆修理相关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中赔偿项目医疗费8974.39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三项共计10474.3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其中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200元三项共计290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赔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付原告保险金29000元,共计39000元。被告黄兆浪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34元(41234元-39000元)。被告林长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春节保险金39000元;二、被告黄兆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春节保险金2234元;三、驳回原告方春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减半收取415.50元,由黄兆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31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敬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