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周×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陈×1,周×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2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男,1984年10月14日;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9年4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文平,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1,曾用名陈×2,男,1987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武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男,1988年9月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陈×1、周×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晓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及其辩护人张文平、被告人陈×1及其辩护人武军、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伙同陈×1、周×等人于2015年4月3日至18日,在本市朝阳区草房地铁站C口外,以言语或扎车胎方式相威胁,以管理黑车秩序为名,向高某某(男,40岁,山西省人)等10余名草房至燕郊线路的黑车司机索要并收取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2600元。被告人江×、陈×1于2015年4月1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于2015年6月14日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委托家属代为退赔并交纳罚金,犯罪行为持续时间不长,损害后果相对较小,妻子患有严重疾病,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江×从轻处罚。被告人陈×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陈×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主动退赔赃款,此次犯罪系初犯,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1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伙同陈×1、周×等人于2015年4月3日至18日,在本市朝阳区草房地铁站C口外,以管理黑车秩序为名,采用言语或扎车胎等方式相威胁,向高×等10余名司机索要并收取“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2600元。被告人江×、陈×1于2015年4月1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于2015年6月14日被抓获归案。办案民警后从被告人江×处起获卡片14张、名片11张、消防斧1把、账本(含联系本)5册、公司印章5个、标牌7个、锥子1个、木棍3根,现已扣押并移送在案。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江×、陈×1、周×的家属代为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12600元,现在案。此外,被告人江×的家属代为交纳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1的家属代为交纳人民币4000元,现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江×、陈×1、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卢×、胡×、钟×、李×1、刘×、王×、栾×、董×1、孙×、高×、董×2、李×2、吴×、李×3、武×、付×的陈述、证人樊×1、黄×、田×、张×、明×、樊×2的证言、涉案账本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受案登记表、起赃经过、照片、租赁合同、三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陈×1、周×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陈×1、周×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陈×1、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三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退赔赃款在案,故本院对三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江×此前有违法记录,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酌予考虑。在案之款物,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江×、陈×1、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各自的认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四、在案之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元,发还各被害人(清单另附)。五、在案之卡片十四张、名片十一张、锥子一个、标牌七个,予以没收;木棍三根,公司印章五个、消防斧一把,发还被告人江×;账本(含联系本)五册,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丽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蕊附退赔清单:高×:1500元董×:1000元李×2:1500元吴×:1000元李×3:800元武×:800元付×:1500元孙×:1500元栾×:1500元董×1:1500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