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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忆贷款诈骗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23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忆,又名吴宽海,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7月6日假释出狱。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丹寨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22日遵义县公安局将其押解到遵义县看守所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忆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忆伪造遵义县第三中学行政印章,提供虚假贷款材料,冒充遵义县第三中学在职教师,以购房为名,在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贷款20000.00元。2007年2月13日,吴忆为了骗取贷款,使用第一次贷款材料,再次向该信用社申请信用贷款30000.00元,后归还了前次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而骗取该社贷款30000.00元未还。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忆提供贷款材料中的遵义县第三中学行政印章印文,即检材WJ-2015-0030-J001印文与遵义县第三中学提供的行政印章印文,即样本WJ-2015-0031-Y001印文不是同一枚印模盖印形成。另查明,被告人吴忆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2012年6月26日,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南刑执字第3266号裁定,对吴忆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4年3月17日。吴忆于2012月7月6日假释出狱,已执行三年三个月零十九日。2013年11月11日,遵义县公安局根据报案,对吴忆涉嫌贷款诈骗案予以立案侦查,并网上追逃。被告人吴忆于2014年9月20日被丹寨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22日遵义县公安局将其押解到遵义县看守所对其刑事拘留。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南刑执字第3266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吴忆宣告假释的部分(即对罪犯吴忆予以假释);二、被告人吴忆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原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刑期七年六个月,合并罚金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忆以“1、本人在考验期内按时到司法所报到,期满后使用身份证办理了工资卡,遵义县公安局并没有在假释考验期内立案及网上追逃,原判撤销本人的假释错误;2、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吴忆伪造遵义县第三中学行政印章,提供虚假贷款材料,冒充遵义县第三中学在职教师,于2006年11月20日在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贷款20000.00元,于2007年2月13日再次向该信用社申请信用贷款30000.00元,后归还了前次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而骗取该社贷款30000.00元未还及上诉人吴忆在假释考验期内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此部分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遵义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1日对上诉人吴忆涉嫌贷款诈骗案予以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布控措施,上述事实有在卷证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定遵义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1日对上诉人吴忆涉嫌贷款诈骗案予以立案侦查,并网上追逃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对于上诉人吴忆提出的“遵义县公安局并没有在假释考验期内立案及网上追逃,本人在考验期内按时到司法所报到,期满后使用身份证办理了工资卡,原判撤销本人的假释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宇英的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局接到关于上诉人吴忆涉嫌贷款诈骗的报案后,查找吴忆无果,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并对上诉人吴忆采取布控措施,后于2014年9月20日被丹寨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抓获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应撤销对上诉人吴忆的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上诉人吴忆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吴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肖 琴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应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