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石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765号原告:石某。被告:岳某甲。原告石某诉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岳某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后来才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着想,想好好的过日子,所以一忍再忍,可是双方在一起,总是不断发生矛盾,现在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实在不愿意再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儿子岳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离婚的原因全部在原告,婚后的儿子的抚养权给原告我同意,分割共同财产我也同意,请求法院根据过错方分割财产,原告转移了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买商品房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共同承担。原告多次离家出走,被告为找原告花费2-3万元,该花费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原告有婚外情是过错方,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补偿费2万元。经审理查明,年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岳某乙。诉讼中,被告陈述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无共同债务。后原告提出了由被告岳某甲抚养婚生子岳某乙,原告石某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被告岳某甲同意原告的该要求。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庭审中原、被告都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石某要求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子岳某乙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婚生子岳某乙被告岳某甲抚养,原告石某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共同承担共同债务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岳某乙被告岳某甲抚养,原告石某不支付抚养费。三、原告石某与被告岳某甲所有共同财产归被告岳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