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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王益松、陈朝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王益松,陈朝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4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负责人:柯健。委托代理人:潘文勇,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永平。被告:王益松。被告:陈朝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为与被告王益松、陈朝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益松、陈朝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2182.28元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7170.63元(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合计贷款本息399352.91元;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3.原告对被告王益松名下的坐落在象山县石浦镇凤栖路凤岭巷1幢2号403室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伟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勇、吴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益松、陈朝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0年12月22日;二、借款金额:430000元;三、约定利息:浮动利率,贷款基准利率下调1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复息利率与罚息利率一致;四、款项交付:银行汇款;五、借款用途:购房;六、担保情况:被告王益松、陈朝亚以登记在被告王益松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凤栖路凤岭巷1幢2号403室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七、还款期限:2035年12月16日;八、还款情况:归还本息至2015年3月份;九、尚欠本息:本金392182.28元,截止2015年7月28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170.63元;十、其他事实:案涉贷款系房屋按揭贷款,采用本息一起归还的还款方式。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连带还款保证书》、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婚姻登记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益松订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益松发放借款430000元后,被告王益松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朝亚作为被告王益松妻子向原告出具《个人住房贷款连带还款保证书》,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象山县石浦镇凤栖路凤岭巷1幢2号403室的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三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请,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原件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对这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益松、陈朝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益松、陈朝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借款本金392182.2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7170.63元(截止2015年7月28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支付之日);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对被告王益松、陈朝亚设定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王益松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凤栖路凤岭巷1幢2号4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0)第09301号】的折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290元,减半收取3645元,由被告王益松、陈朝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伟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珂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