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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郭庆英与王振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英,王振启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981号原告:郭庆英,女,1955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王振启,男,1953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荣(系王振启之妻),女,1953年12月4日出生。原告郭庆英与被告王振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英,被告王振启和委托代理人王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在房前搭建了两间棚屋,给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造成很大影响,同时,下雨往屋内溅水,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将北房后山墙靠东侧的两间自建房拆除至原告后山墙60厘米处;拆除院内阳光棚至原告后山墙80厘米处。被告王振启辩称:原告非相邻房屋的产权人或承租人,原告不在此居住,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的棚屋已存在40年了,而原告已有20年不在此居住,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历史原因规划部门在被告住房南侧加盖了一排房,被告的任何建筑均不影响南侧房屋的通风、采光,也不会导致下雨往屋内溅水的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在东城区×号,北房(×号房)1.5间系原告之母武淑兰(已去世)承租的公有住房,原告未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号,北房(×号房)2间系被告王振启承租的公有住房,双方的住房为前后排,原告在被告的住房的南面,均在该排的东侧。被告在距原告房屋的后山墙0.37米建有自建房两间,用于卫生间和放杂物所用。另被告在其北房、自建房、厨房和原告后山墙的空地建有阳光棚一间。上述事实,有租赁契约、现场照片、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现被告在距原告住房仅0.37米处建有自建房和阳光棚,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并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修缮,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部分自建房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内,被告王振启所建自建房拆除至距原告郭庆英房屋后山墙六十厘米处,阳光棚拆除至距原告郭庆英房屋后山墙八十厘米处,并清理渣土,恢复原地貌。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王振启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