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孙吉佳诉张凤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吉佳,张凤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孙吉佳,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王艳,黑龙江天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威,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本院受理原告孙吉佳与被告张凤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孙吉佳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移送申请书,认为被告张凤威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位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南岗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借款合同,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将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故原告孙吉佳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请求合理。本案应由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审理。代理审判员 王金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