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小凤诉庞乐群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1166号原告李某,女,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庞某,男,1981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李某诉庞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雒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其与被告2012年3月20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双方协议由被告抚养孩子。孩子跟随被告生活了半年之后,原告去探视孩子,被告父亲不允许,其与被告父亲在打电话的过程中发生争执,其和被告经协商后,将孩子领回自己抚养。期间被告及其家人没有过问过孩子过得好不好。孩子到了上学的年龄,原告找被告要���口,被告同意给户口让孩子上学,但被告父亲不给原告孩子的户口,给孩子入学造成障碍。综上所述,由于孩子多年一直随原告生活并健康成长,被告经常抽烟、喝酒、打麻将不利于管孩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女孩庞兮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被告庞某辩驳称:孩子长到三岁我管的很好,原告过来说老人有病,让她把孩子带过去看一下,原告将孩子带走后,被告连孩子见都见不着,被告要是把孩子的户口给原告,原告以后把孩子带到哪里其都不知道,把孩子放在原告处其不放心。被告现在是一个人,完全可以管好孩子。故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岐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庞兮薇(生于2009年7月18日)由被告庞某抚养,原告李某不支付抚养费���2013年7月18日,原告将孩子带至其身边抚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未给孩子支付过抚养费。2015年春节原告曾带孩子来被告处让孩子跟随被告生活过两天,因孩子要上学原告向被告索要户口本,被告家人答应2015年8月开学前给原告户口本,但上学前原告索要户口本时被告父亲拒绝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抚养关于人民抚养审理离婚案��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于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优先考虑。原、被告2012年3月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孩庞兮薇由被告抚养,2013年7月原告将孩子带到自己身边抚养至今,期间被告未给孩子给付过抚养费。现孩子已随原告生活两年多时间,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孩子已到上学的年龄,需要户口建立学籍档案,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孩庞兮薇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关于要求依法判决婚生女孩庞兮薇由其抚养的主张,于法有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被告庞某系农村居民,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参考2015年农村居民纯收入,对原告所主张的抚养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对原告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孩庞兮薇由被告庞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庞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雒 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应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