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吴军与张秋菊、王玉琢、威海露羽莎布艺软装饰有限公司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张秋菊,王玉琢,威海露羽莎布艺软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吴军,男。委托代理人:于得水,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秋菊,女。被告:王玉琢,男。被告:威海露羽莎布艺软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菊,董事长。原告吴军与被告张秋菊、被告王玉琢、被告威海露羽莎布艺软装饰有限公司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于得水,被告王玉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菊与被告威海露羽莎布艺软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羽莎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就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秋菊与王玉琢于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投资款315000元,如拖延给付,每月按8000元支付利息,被告露羽莎装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张秋菊与王玉琢未按时返还投资款,但被告张秋菊按每月8000元的约定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秋菊与王玉琢返还投资款3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露羽莎装饰公司对被告张秋菊与王玉琢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秋菊及露羽莎装饰公司未答辩。被告王玉琢辩称,大约2004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与被告张秋菊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6、7月份,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张秋菊要求合作经营布艺软装饰公司事宜,后被告张秋菊同意与原告合作经营,原告投资了30余万元用于支付房屋租金及店面装修花费,被告只是负责购买装修材料及联系装修工人等,后原告与被告张秋菊因经营理念产生分歧,原告决定退出遂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散伙协议书。被告至始至终都是为被告张秋菊与原告工作的,并未参与合作经营,原告与被告张秋菊签订散伙协议时,考虑被告与被告张秋菊的男女朋友关系,要求被告在协议上签订,被告签字是一种证明行为,并非债务人,且欠条也是被告张秋菊出具的,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秋菊、王玉琢(乙方)及被告露羽莎装饰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偿还欠付甲方的投资款及利息,丙方担保的具体事宜,约定如下:1、乙方欠付甲方在丙方的投资款人民币315000元;2、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丙方的经营权益、财产、债权、债务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3、乙方承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全部欠付款给甲方,在这三个月内,每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欠款的利息8000元整;4、乙方逾期支付利息超过15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对乙方主张全部权利,超过三个月未还清欠付本金,拖延期间应按每月8000元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5、丙方对乙方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欠款本金、利息、违约、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张秋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原告315000元。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张秋菊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8000元。因协议约定的本金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被告张秋菊及被告露羽莎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王玉琢针对其非债务人而是证明人的抗辩未举证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玉琢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为合作经营装饰公司投资30余万元,因合作经营无法继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上述协议书,故原告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主张返还投资款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琢抗辩其并非债务人而是证明人,其抗辩与协议书的约定相悖,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称,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秋菊及露羽莎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秋菊及被告王玉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3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威海露羽莎布艺软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张秋菊、王玉琢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3元,财产保全费2175元,由被告张秋菊、王玉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阎文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