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清兰与吴梓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兰,吴梓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633号原告黄清兰,女,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城阳乡堵坪坑朝里**号,公民身份号3522021992********。委托代理人郭汉斌,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梓金,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现住福安市。原告黄清兰与被告吴梓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汉斌、被告吴梓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清兰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吴梓金称生活急需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2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后原告因生活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借口不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梓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2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梓金辩称,其的确有因为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2000元。其打算等这次庭开完后去外地做生意赚些钱以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1、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梓金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吴梓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黄清兰质证认为,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梓金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黄清兰手借现金人民币32000元,被告吴梓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吴梓金向原告黄清兰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对上述借款事实均无争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梓金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梓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清兰借款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吴梓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梓安审 判 员 刘菊平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毓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