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姜志美与日本电产(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美,日本电产(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612号原告:姜志美。委托代理人:邵家安,辽宁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本电产(大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辰野仁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爱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若冰,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姜志美诉被告日本电产(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景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美的委托代理人邵家安,被告日本电产(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0年6月26日起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7月2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700元/月,实际原告的应发工资为5000元/月。原告因生育自2014年2月16日起休产假至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以原告出具虚假诊断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虚假诊断书,该行为违反了被告依法制定并经公示的《就业规则》,被告有权解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6月26日起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7月20日,双方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递交2015年3月16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志及诊断书(编号:0057459),诊断原告为产后抑郁,建议休息叁个月,诊断医生为范振玲。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享受医疗期待遇。次日,被告作出《奖惩建议申请书》,因原告提供虚假诊断书,违反公司《就业规则》第95条第1款第(18)、(19)项规定,故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原告所在部门、工会、人事及总经理均同意解雇原告。同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原告伪造有义务向公司提供的材料和弄虚作假,根据公司《就业规则》第95条第1款第(18)项规定,经工会同意,公司决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请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前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如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于同年3月20日收到该《通知书》。同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另查,被告于2008年4月制定的《就业规则》第95条第1款第(18)、(19)项规定:伪造姓名、学历等重要人事材料或伪造有义务向公司提供的材料的;弄虚作假,骗取公司财物的,给予解雇处分。该《就业规则》已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告知原告。再查,2015年5月13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医务科出具证明: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医务部核实,诊断书编号:0057459,患者姓名:姜志美(女,31岁,工作单位:日本电产)以及患者急诊医疗手册,不是我院妇产科主任范振玲书写。该院范振玲医生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调取“2015年3月16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志及诊断书(编号:0057459)”相关证据,该院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于2014年8月正式更名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诊断书专用章”已于2015年3月9日8:00时停止使用。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向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妇产医生范振玲针对上述急诊病志及诊断书事宜作调查笔录,范振玲医生陈述:上述急诊病志及诊断书并非其本人书写,其本人不出急诊,产后抑郁属于心理疾病,不属于妇产科疾病诊断范围。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5月27日作出大金劳人仲字(2015)第97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对诊断书上加盖的诊断书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对诊断书及急诊病志上的全部字迹是否为范振玲医生亲笔书写进行鉴定;诊断书及急诊病志上医生范振玲的签名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医务部出具的《证明》上医生范振玲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提供的诊断书、急诊病志、《奖惩建议申请书》、《就业规则》、《工会关于就业规则(修改稿)的讨论意见》、签到表、被告在仲裁阶段申请劳动仲裁调取的《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供2015年3月16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志及诊断书作为其病休依据,该院已经出具《证明》、《情况说明》否认了上述急诊病志及诊断书的真实性,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于2014年8月正式更名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诊断书专用章”已于2015年3月9日8:00时停止使用。本院向上述急诊病志、诊断书中载明的医生作出调查笔录,该医生亦否认了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且诊断内容违反了医学上的基本常识:产后抑郁属于心理疾病,不属于妇产科疾病的诊断范围。本案需要查清的事实是原告是否提供了虚假的急诊病志及诊断书,而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诉争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原告申请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就业规则》经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原告在提交急诊病志及诊断书之前就知晓该《就业规则》的内容,可以作为被告用工管理的依据。原告提交虚假急诊病志及诊断书作为病休的依据,根据被告制定的《就业规则》,其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志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姜志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景 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佳奇(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