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7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中全与李光亮、莒南县鑫盛磨料磨具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全,李光亮,莒南县鑫盛磨料磨具厂,孙春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民初字第7104号原告王中全。委托代理人屈希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亮。被告莒南县鑫盛磨料磨具厂,住所地莒南县大店镇三村。负责人李光亮。第三人孙春强。本院受理原告王中全与被告李光亮、莒南县鑫盛磨料磨具厂、第三人孙春强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李光亮、莒南县鑫盛磨料磨具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系法院已判令产品的销售者向受害人(第三人孙春强)承担产品责任后,销售者(本案原告)向产品的生产者(本案被告)请求追偿而引起的纠纷,非产品责任纠纷,应属追偿权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莒南县,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李光亮、莒南县鑫盛磨料磨具厂对本案所提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莒南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紫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