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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宋西振、李启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宋西振,李启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9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张正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丰。被告宋西振,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1311。被告李启兰,女,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1227。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宋西振、李启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西振、李启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西振在原告处申领了中银信用卡(卡号:62×××68),约定了还款期限,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等。被告宋西��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请以上述信用卡为基础办理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向原告借款82280元用于被告宋西振的房屋装修。之后,原告批准被告宋西振的申请,并支付借款82280元。但被告宋西振未能按期偿还欠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西振一次性收回所有欠款,截止2014年9月15日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1862.18元。被告宋西振在签约时向原告提交了配偶的身份证明及婚姻关系证明材料,这些材料证明在借款时被告宋西振与被告李启兰为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宋西振因办理家装分期付款业务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宋西振在使用信用卡时应当遵循双方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宋西振立即归还信��卡透支本金16994.75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止分别为1076.07元、3791.36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启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宋西振、李启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宋西振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签署了《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宋西振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至56天,具体以被告宋西振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被告宋西振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宋西振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宋西振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被告宋西振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被告宋西振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宋西振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在不知会被告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被告宋西振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扣划被告宋西振在原告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追索。原告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宋西振承担。2012年6月15日被告宋西振在上述信用卡基础上向原告申请家装分期业务,并与原告签署了《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约定:被告宋西振向原告申请分期金额为82280元,用于家居装修,期限为2年,费率7.5%。原告批准被告宋西振的申请后,发放贷款82280元,但被告宋西振于2014年3月15日起开始逾期,截止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宋西振尚欠信用卡贷款本金16994.75元,利息1076.07元,滞纳金3791.36元。另,原告主张被告宋西振与被告李启兰为夫妻关系,被告李启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为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家居装修专向分期业务审批表》、信用卡未还款查询、信用卡账户交易历史、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西振、李启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宋西振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期不偿还信用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信用卡贷款本金16994.75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利息1076.07元,滞纳金3791.36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宋西振与被告李启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启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结婚证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启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西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6994.75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利息1076.07元,滞纳金3791.36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西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吉宁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邬水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