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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洪锋与顾钧杰、羊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锋,顾钧杰,羊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份,共印份主送抄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934号原告:洪锋。被告:顾钧杰。被告:羊立英。原告洪锋与被告顾钧杰、羊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明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钧杰、羊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锋起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顾钧杰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因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羊立英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顾钧杰、羊立英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顾钧杰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羊立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洪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顾钧杰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以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顾钧杰、羊立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洪锋提供的证据,被告顾钧杰、羊立英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8日,被告顾钧杰向原告洪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顾钧杰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顾钧杰与被告羊立英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1月2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洪锋与被告顾钧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顾钧杰出具的借条可证。被告顾钧杰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顾钧杰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洪锋在庭审中称:被告顾钧杰称向其借款是为了给朋友周转资金。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生产需要所负的债务,而案涉借款并未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故应为被告顾钧杰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羊立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钧杰、羊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钧杰归还原告洪锋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洪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顾钧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彭明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赛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