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洪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镜刑初字第004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200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3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8月1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玮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6月期间,被告人洪某某在芜湖市汉爵阳明酒店开设房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汉爵阳明酒店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嵇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6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汉爵阳明酒店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嵇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洪某某在汉爵阳明酒店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嵇某某、姚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6月23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汉爵阳明酒店房间内将被告人洪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姚某、胡某某、嵇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4)繁刑初字第00070号、第00162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现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中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敏溦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