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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武某与郭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43号原告武某。被告郭某甲。原告武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合被南皮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但对双方共有的房屋未进行处理。在离婚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双方共有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160937元,评估费3000元。上述房屋虽然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是原、被告之子郭某乙的名字,但2009年建房时郭某乙还未成年,仍在上学,没有经济来源,实际建房资金均系原、被告双方出资,该房应当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基于上述事实,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分割款80468.5元及评估费1500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3)南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关系及诉争房屋系双方的共同财产;2、(2015)南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及大郭立山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4、房屋评估报告及评估费证明各一份。被告郭某甲辩称,诉争房屋不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是我儿子郭某乙的,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郭某乙名下,我上次庭审过程中已经提交过宅基证,所以不应该认定为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是假的,我曾经问过村支书,他说不知道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名郭某乙,2009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南皮县潞灌乡大郭立山村建造房屋一栋。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7月4日被南皮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予以分割。原、被告之子郭某乙因对上述认定有异议,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南皮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郭某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沧州市宝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该房屋市场价格为160937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用3000元。以上事实有(2013)南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评估费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南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诉争房屋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第三人郭某乙的撤销之诉,亦认定诉争房屋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该两份判决均已生效。法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诉争房屋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双方的婚姻关系现已解除,诉争房屋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评估意见书系法院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做出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评估意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房屋分割款80468.5元及评估费1500元,共计819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房屋分割款及评估费共计8196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书才审判员  王 晨陪审员  王崔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国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