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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环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利伟与吉林省红日车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伟,吉林省红日车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环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张利伟,男,1985年5月2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吉林省红日车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号。原告张利伟诉被告吉林省红日车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利伟及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红日车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到吉林省嘉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处购买出租车并交付预付款8万元。于同年6月13日又交款2.2万元,共计10.2万元,购买吉林省嘉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处吉C5N1**号海马牌轿车,该车已经交付原告实际使用。但被告吉林省红日车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将上述车辆抢走至被告处,现原告租车费用为每月2000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车辆返还原告,并赔偿经济损失26000元。被告吉林省红日车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伊通满族自治县(2014)伊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2、出租车租赁协议书3份;3、王立伟证明材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伊通满族自治县(2014)伊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租赁协议及王立伟证明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6月在吉林省嘉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以102000元价格处租赁一辆海马海福星出租车,后于2013年8月6日在刘崴子加油站被吉林省红日车业集团有限公司抢走。本案中,针对被告是否应返还出租车并赔偿损失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称与吉林省嘉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有车辆抵押关系,被告系抵押权人,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支付合理价格购买出租车,且车辆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作为受让人占有车辆是合法的,不存在任何过错,符合法律关于合法占有的规定。如被告与苗德义开办的分公司存在抵押关系,可向该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但无权非法私自扣押原告合法占有的车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2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日集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吉C5N1**号海马牌轿车返还给原告张利伟。二、被告红日集团赔偿原告张利伟经济损失2600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光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哲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