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冯某、张某与包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包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冯某。原告张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喜生。被告包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沧州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邓坦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猛,中华联合沧州公司职工。电话.原告冯某、张某诉被告包某、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11时20分许,原告冯某驾驶晋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汾孝线与汾平高速交叉口时,与被告包某驾驶的冀J×××××、冀J×××××挂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冯某及晋J×××××号轿车乘车人张某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0日,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12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包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二原告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2015年8月31日,原告冯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达成一次性处理协议,协议认定晋J×××××号车损为24000元整。因冀J×××××、冀J×××××挂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提出本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64.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二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412112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原告冯某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住院医疗票据1支,门诊票据5支,计款2285.04元。证明原告冯某住院治疗情况。5、原告张某出院证一份,住院医疗票据1支,计款1301.73元。证明原告张某治疗情况。6、购车协议一份、李满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冯某为晋J×××××号车的所有权人。7、晋J×××××号车事故的一次性处理协议,证明晋J×××××号车的车损为24000元。被告包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辩称:1、冀J×××××、冀J×××××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内承担30%的责任,因本案涉及四人受伤,请求法院公平分配。2、二原告住院的医疗票据庭前已经提交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冯某损失为2900元,原告张某损失为1500元。3、因冯某与李满玉就晋J×××××号车购车协议为复印件,我司不予质证,请法庭依法核实原件及其真实性后,我司方可对其车损进行赔偿。对于晋J×××××号车的车损,我司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8300元,总计赔付8500元。四、根据交强险和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举证结合开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冯某系晋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包某所有的冀J×××××、冀J×××××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投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一份,商业险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2014年12月11日11时20分许,原告冯某驾驶晋J×××××号小型轿车沿汾孝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汾孝线与汾平高速引道交叉口处时,与沿汾平高速引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包某驾驶的冀J×××××、冀J×××××挂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冯某及晋J×××××号轿车乘车人张某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0日,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12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包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等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当日入住孝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285.04元。原告张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孝义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外伤性头晕、头皮血肿、左手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用1301.73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就晋J×××××号车损作出一次性处理协议,约定该车车损为24000元。综上原告冯某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2285.04元,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每日平均工资计算为83元×4=332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20元×4天×2=160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业标准计算4天为95×4天=380元,以上费用共计3157.04元。晋J×××××号车损为24000元。原告张某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1301.73元,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每日平均工资计算为83元×2=166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20元×2天×2=80元,误工费以居民服务业每日平均工资酌情计算2日为83×2天=166元,以上费用共计1713.73元。另本院经庭审确认,本事故另二受害人王成香、闫俊梅的损失分别为174342.6元、53183.29元,其中医疗费分别为103946.9元、1122.29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412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包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包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应当为车辆行驶过程中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某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应承担除交强险外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作为冀J×××××、冀J×××××挂车的保险人,应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包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由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上述损失。本次事故共计造成原告冯某、张某及王成香、闫俊梅人伤损失总计为232396.66元,其中医疗费共108655.96元。本案原告冯某人伤损失为3157.04元,车损为24000元。人伤损失占总损失的1%左右,其中医疗费额占医疗总额的2%左右,由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200元,误工等费872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原告冯某的剩余医疗费2085.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计625.5元。原告冯某的剩余车损2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计6600元,上述三项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冯某10297.5元。原告张某的损失为1713.73元,占总损失的1%左右,其中医疗费额占医疗总额的1%左右,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元,残误工等费412元。原告张某的剩余医疗费1201.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计360.5元。上述两项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8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冯某赔偿款1029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某赔偿款87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包某承担41元,原告冯某承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月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舒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