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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赵兰海与延克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海,延克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赵兰海,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延克良,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赵兰海与被告延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克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兰海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延克良从原告处借款35400元,约定2015年1月17日偿还,并当场写下欠条一张,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5400元。被告延克良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在承包高速公路绿化带苗圃期间,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5400元,并于2014年7月17日打下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月17日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打下借条,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赵兰海请求被告自2015年1月17日起支付逾期给付的债务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数额,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被告延克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克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赵兰海借款35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延克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人民陪审员  贾川川人民陪审员  辛超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