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烨青电业有限公司与湖南华星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烨青电业有限公司,湖南华星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70号原告:东莞市烨青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唐平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兢,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诺亚,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华星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法定代表人:石峰。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烨青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华星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烨青电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PVC稳定剂,原告依约送货,被告及时签收。初始,被告尚能守约支付货款。但自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18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元,迄今尚欠51800元。原告虽然一直催收,但被告拒不清偿。以上事实,有《送货凭证及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800元及滞纳金(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法院确定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湖南华星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除本案交易外没有其他交易,双方以现金方式进行交易。收货时,被告向送货的司机支付了货款51800元,又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10000元。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和2014年7月7日共向原告购买了61800元的稳定剂产品,并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主张其在收到货物时还支付了51800元货款给送货司机,送货司机收到货款后没有出具收据。被告没有要求送货司机出具收据,也不清楚该司机的姓名。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开具金额为61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认为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再开具增值税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其已付款。双方签订的《送货凭证及购销合同》上约定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七计收滞纳金。被告称其在签订《送货凭证及购销合同》时没有对上述条款提出异议,但该条款属格式条款,其无需按照该约定支付滞纳金。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结30天,被告则主张是货到付款。原告催告还款未果,遂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凭证及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交易总额61800元以及被告已付货款1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已付货款金额是多少,应否支付滞纳金。被告主张其还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1800元,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被告以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付清货款。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的记账凭证,只是作为买受人付款的依据,并不是付款凭证。从本案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支付10000元货款的时间看,双方的交易习惯亦非先付款再开具发票,故被告仍需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货款51800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上述货款,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而,对被告关于已付清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送货凭证及购销合同》上约定逾期付款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七计收滞纳金,该条款虽是原告预先拟定的条款,但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该条款没有加重被告的责任或者排除被告的主要权利,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4日)主张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华星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烨青电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800元及滞纳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自2015年8月4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8元,由被告湖南华星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竹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