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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商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海门市中南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秦永惠、樊娟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中南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秦永惠,樊娟,陆春健,蒋明霞,陈冲,朱惠娟,南通菲尔德卫生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南通如洋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由由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商初字第00169号原告海门市中南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常乐镇弘謇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陆亚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辉,该公司法务。被告秦永惠。被告樊娟。被告陆春健。被告蒋明霞。被告陈冲。被告朱惠娟。被告南通菲尔德卫生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双高村。法定代表人陈冲,总经理。被告南通如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人民西路1189号。法定代表人秦永惠,总经理。被告南通由由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市场。法定代表人陆春健,总经理。原告海门市中南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融通小贷公司)与被告秦永惠、樊娟、陆春健、蒋明霞、陈冲、朱惠娟、南通菲尔德卫生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德公司)、南通如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洋公司)、南通由由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由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融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永惠、樊娟、陆春健、蒋明霞、陈冲、朱惠娟、菲尔德公司、如洋公司、由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南融通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秦永惠、樊娟经被告陆春健、蒋明霞、陈冲、朱惠娟、菲尔德公司、如洋公司、由由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秦永惠、樊娟仅支付了利息。现要求:1、被告秦永惠、樊娟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秦永惠、樊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3、被告陆春健、蒋明霞、陈冲、朱惠娟、菲尔德公司、如洋公司、由由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永惠、樊娟、陆春健、蒋明霞、陈冲、朱惠娟、菲尔德公司、如洋公司、由由公司均未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中南融通小贷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中南融通小贷公司与被告秦永惠、樊娟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保证合同》三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陆春健、蒋明霞、陈冲、朱惠娟、菲尔德公司、如洋公司、由由公司为被告秦永惠、樊娟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3、《江苏农贷借款借据》、《贷款指标通知》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中南融通小贷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上述证据,本院已向各被告送达。被告均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中南融通小贷公司与被告秦永惠、樊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秦永惠、樊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年利率16.2%;按期付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中南融通小贷公司与被告陆春健、蒋明霞、陈冲、朱惠娟订立《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菲尔德公司、如洋公司、由由公司订立《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七保证人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秦永惠、樊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诉讼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2014年4月21日,原告中南融通小贷公司将100万元汇入秦永惠账户。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原告向本院起诉。另,因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2%上浮50%的逾期利息利率标准超过了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自动降低至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中南融通小贷公司与被告秦永惠、樊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陆春健、蒋明霞、陈冲、朱惠娟订立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菲尔德公司、如洋公司、由由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秦永惠、樊娟未返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除应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标准(年利率16.2%上浮50%)已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陆春健、蒋明霞、陈冲、朱惠娟、菲尔德公司、如洋公司、由由公司为被告秦永惠、樊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秦永惠、樊娟的案涉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春健、蒋明霞、陈冲、朱惠娟、菲尔德公司、如洋公司、由由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秦永惠、樊娟追偿。被告秦永惠、樊娟、陆春健、蒋明霞、陈冲、朱惠娟、菲尔德公司、如洋公司、由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与原告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永惠、樊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海门市中南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陆春健、蒋明霞、陈冲、朱惠娟、南通菲尔德卫生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南通如洋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由由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秦永惠、樊娟的上述债务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陆春健、蒋明霞、陈冲、朱惠娟、南通菲尔德卫生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南通如洋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由由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永惠、樊娟追偿。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9400元,由被告秦永惠、樊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徐 德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奚晓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