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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一×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658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群众,农民。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一×驾驶侧面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私自改装的车牌号为河北H×××××农用运输车,沿平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7千米900米路口处,其车在左转弯过程中未避让其他车辆,遇李××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此处,因李××发现情况不及时,且未保行车安全,其车前部右侧与被告人刘一×驾驶的农用运输车右侧后轮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及其乘车人李一×、刘二×、胡二×受伤,李一×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二×颈髓挫伤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股骨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肋骨、颈椎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胡二×肋骨损伤为轻伤二级;李××肋骨、左踝、左膝、左腕及右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邦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一×、刘二×、胡二×不负事故责任。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事故发生时津N×××××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为60km/h;河北H×××××农用运输车的行驶速度无法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一×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本案民事赔偿事宜,被害人及死者近亲属表示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一×补偿被害人及死者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二×、胡二×、李××陈述,证人胡一×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接警单,补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凭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尸检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侧面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私自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在左转弯时未避让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一×及其家属对被害人及死者近亲属进行了补偿,且得到对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刘一×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潘晓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茜茜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