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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执字第00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志康与陈凯、安徽山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康,陈凯,安徽山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凯姆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蚌执字第00186-4号申请执行人:张志康,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执行人:陈凯,男,汉族,安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及安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蒙城县。被执行人:安徽山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邓友智,该××副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凯姆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陈娟,该××总经理。陈凯、安徽山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凯姆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志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蚌民二初字第000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志康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安徽凯姆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皖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进行拍卖,该车辆因无人竞买而两次流拍,申请执行人张志康同意以第二次流拍保留价抵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拍卖将被执行人安徽凯姆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皖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作价15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张志康抵偿。二、申请执行人张志康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丰  年审 判 员 陆  治  铭代理审判员 王  亚  群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巧玲汤雅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