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黎某舟与劳某军、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舟,劳某军,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933号原告黎某舟。委托代理人莫祖东,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黎XX。被告劳某军。委托代理人潘子春,广西子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银河街133号。代表人黄永礼。委托代理人黄X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黎某舟与被告劳某军、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闭献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区永丽,人民陪审员周志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赟担任记录。原告黎某舟及其委托代理人黎XX、莫祖东、被告劳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子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舟诉称,2012年12月22日8时50分,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于灵山县灵城镇那银村委会罗练村委路段时,被被告劳某军驾驶桂XXXXX**多功能拖拉机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的伤情经送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右枕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额部及枕部头皮血肿;5、额部、颌面部及左下肢皮肤挫裂;6、肺挫伤;7、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急救住院治疗153天出院,花医疗费30144.5元。因无钱继续住院,被迫出院回家卧床,找民间医生续医,又花近2万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到人民医院拆除内固定物。2015年2月17日原告对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为伤残10级。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0144.50元+183.50元+32674.14元+2.50元+2.50元+172.00元+116.50元=34072.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7日×100元/日=15700元;3、护理费:157日×67元/日=10519.00元;4、营养费:153日×30元/日=4590.00元;5、误工费:815日(从2012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16日)×67元/日=54605.00元;6、残疾赔偿金13580元;7、伤残鉴定费:700.00元;8、交通费:340元。一共134106.14元,减去已付23000元,还有111106.14元。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1106.10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住址、出生年月日;2、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伤人)(2012)第8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损害的事实;3、《入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4、《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手术、伤情、出院医嘱;5、《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伤情、陪人、增加营养、全休;6、《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费用为30144.5元;7、《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费用为30144.5元;8、《DR检查报告》1份,证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检查的伤情;9、《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门诊DP检查的费用;10、《入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2015年1月6日原告入院除内固定物住院;11、《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除固定物住院的手术、伤情、医嘱;12、《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入、出院时间、伤情、陪人、出院医嘱;13、《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入院前门诊费用;14、《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15、《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16、《就诊卡(第二人民医院)》1份,证明原告到钦州第二人民医院门诊;17、《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门诊费用;18、《检查报告》1份,证明原告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19、《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门诊费用为116.5元;20、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151号《伤残程度鉴定》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鉴定为10级;21、《发票》1份,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费用;22、《发票》1份,证明原告交通费用;23、灵山县灵城镇那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前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并自谋生意为生活来源;24、《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名称等;25、《企业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住址,责任人。被告劳某军辩称:一、原告主张全额赔偿损失无依据。2012年12月22日在那银村委罗练村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黎某舟负事故主要责任,劳某军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全额赔偿损失无依据,超出交强险最高限额的赔偿,应按主次责任分担。二、原告的损失计算有误。1、已主张了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费,再主张每天30元营养费实属太高;2、主张误工天数815天,时间太久。灵山县人民医院2013年5月23日出具出院医嘱建议休半年,加上住院的157天,只有340天,原告主张815天,显然不是合理的误工期限;3、原告主张每天误工费、护理费67元,不符合广西区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4、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0年计算不符合规定。原告是1952年10月28日出生,现年63岁,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减少3年。因此原告主张损失134106.40元是不实之数。被告劳某军的机动车,按规定购买有交强险,只要原告按规定、合理计算损失,在交强险的最高额内足能满足,况且被告劳某军已赔偿了23000元。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劳某军对其答辩无证据向法院提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劳某军在事发后未及时报案,直到伤者起诉后保险公司才知道这起事故,保险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要求当事双方提供车辆保单,交警的事故现场照片。并且需要验车,只有在证明此车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后才能协商保险理赔事宜,在未能证明此车是保险公司被保险车辆前保险公司有权利拒绝赔偿。二、依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对损失意见:1、医疗费、伙食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现有的医疗发票金额共计34072.14元,无需再计算伙食费及后续医疗费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保险公司按照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赔偿;2、护理费:住院天数过长,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参照诊断胫腓骨骨折误工天数为120天合理。理应算为66.9×120=8028元;3、误工费:伤者出事时已经达到60岁,在未能提供有效工作证明的情况下,对伤者的误工不予认同;4、伤残赔偿金应为6791×17×10%=11544.7元;5、××病人就医地和居住地、就诊次数确定,以合理发票金额为准。四、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具体约定在相应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合理部分费用进行赔偿,对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答辩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原告出事故的车与本案没有关联。事故双方在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并没有报保险公司。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1、24、25,被告劳某军、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劳某军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职权作出的,与本案有关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0,被告劳某军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书与医院的诊断互相矛盾,被告保险公司也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按规定在拆除内固定物180天后才作鉴定,本院认为,两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违反程序的证据,且经本院征询两被告的意见,两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2,被告劳某军认为交通费的发票无目的地,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到钦州治疗的交通费,本院从原告治疗、鉴定的过程、路程、陪同人员、票价等方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的该交通费发票,符合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3,两被告均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证据是经原告住所村委会及镇人民政府核实而作出的证明,能充分证明原告的生活状况,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劳某军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应负举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是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与原告的证据2相矛盾,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2日8时50分,原告黎某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有的无牌号两轮轻便摩托车行使至灵山县灵城镇那银村委会罗练村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被告劳某军驾驶的自有的桂xx—xxx**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黎某舟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处并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了灵公交认字(伤人)(2012)第8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劳某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右枕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额部及枕部头皮血肿;5、额部、颌面部及左下肢皮肤挫裂伤;6、肺挫伤;7、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扶拐行走,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适当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光线片,骨折达骨性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半年,不适则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原告住院支出了医疗费30144.5元。后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到灵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为此支出医疗费183.5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到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做拆除内固物的手术,至同年1月10日出院,为此原告支出了医疗费3450.64元(183.5元+3267.14元),期间1人陪护,出院医嘱:保持伤口干洁,继续门诊治疗,10天后拆线,避免患肢过度负重及剧烈运动3个月,适当功能锻炼。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7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到灵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16.5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申请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当天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黎某舟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左肢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后遗症—左膝关节及左踝关节活动动能受限已构成了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至发生事故时,原告无妻无子女,生活来源靠在灵山县灵城镇摆卖水果为生,属独立的劳动力,被告劳某军的桂07—375**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治疗及鉴定共支出了交通费34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劳某军已赔偿给原告23145元。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1106.10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其请求侵害人被告劳某军赔偿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灵山县公安局已依职权做出了责任认定书,认定黎某舟负主要责任,劳某军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责任认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确定为34072.14元(30144.5元+183.5元+183.5元+3267.14元+2.5元+2.5元+172元+116.5元=34072.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157天×100元/天=15700元;3、护理费,按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157天×67元/天=10519元;4、营养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医嘱需增加营养,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每天30元,不算过高,原告的营养费本院确定为153天×30元/天=4590元;5、误工费,应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止,815天×67元/天=54605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定残前已得到误工费补偿,伤残赔偿金应从定残时开始计算为18年,18年×6791元/年×10%=12223.8元;7、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发票为证,本院确定为700元,应作为诉讼费范畴,由当事人分担;8、交通费,本院确定为34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32049.94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4605元、护理费10519元、伤残赔偿金12223.8元、交通费340元,合计87687.8元。余下的医疗费24072.14、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营养费4590元,合计44362.14元,由原告黎某舟与被告劳某军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自己负担70%,即31053.49元,被告劳某军赔偿30%,即13308.64元。被告劳某军已实际赔偿了23145元,应予扣减,现被告劳某军所赔偿给原告的费用已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原告再请求被告劳某军赔偿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劳某军超额赔偿的9836.36元,本院视为被告劳某军代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该款由被告劳某军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处理。扣减了被告劳某军代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9836.36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7851.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7851.44元给原告黎某舟;二、驳回原告黎某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2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3222元,由原告黎某舟负担人民币964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25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天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闭献健审 判 员 区永丽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