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三明市锦工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三明大诚贸易有限公司、罗志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锦工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大诚贸易有限公司,罗志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507号原告三明市锦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胡锦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永福、傅祚江,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三明大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明溪县。法定代表人罗志程,经理。被告罗志程,男,成年,汉族,住三明市明溪县。原告三明市锦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三明大诚贸易有限公司、罗志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市锦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祚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三明大诚贸易有限公司、罗志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三明市锦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JGXXXC-侧卸王轮式装载机一台,价格253000元,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提贷时被告需先付133000元货款,欠款需按欠款金额计算利息,月利率为1%,剩余货款120000元应在2010年12月11日前付清;并特别约定,原告扣除2000元货款给被告作为原告免除“三包”责任的费用;提货地点为原告所在地。被告如违约应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2010年6月11日,被告罗志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0年6月12日支付50000元货款。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70000货款,至2013年10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000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1000元、利息(以8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0年12月1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及违约金25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福建省三明大诚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罗志程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产品供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三、《三明市锦工机械有限公发货单》,证明被告收到涉案合同设备的事实:四、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依约开出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五、《三明市锦工机械有限公司账单》,证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及拖欠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福建省三明大诚贸易有限公司、罗志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三明市锦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被告福建省三明大诚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三明大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JGXXXC-侧卸王轮式装载机一台,价格253000元;提贷时福建省三明大诚贸易有限公司需先付133000元货款,剩余货款120000元应在2010年12月11日前付清,福建省三明大诚贸易有限公司每月应支付1%利息(按月利,以欠款金额计算)给原告;如拒不履行付款规定,应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原告同意扣除2000元货款给福建省三明大诚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免除“三包”责任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0年6月11日,被告罗志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0年6月12日支付50000元货款。之后,被告福建省三明大诚贸易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170000货款,至2013年10月29日止,被告福建省三明大诚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1000元。2010年12月14日被告福建省三明大诚贸易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开具的253000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三明大诚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福建省三明大诚贸易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三明大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产生于原告与福建省三明大诚贸易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责任主体是福建省三明大诚贸易有限公司。罗志程出具欠条行为属代表行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发票回执、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均载明购货单位为福建省三明大诚贸易有限公司。故被告罗志程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福建省三明大诚贸易有限公司、罗志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三明大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三明市锦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1000元及利息(以8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0年12月12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三明大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三明市锦工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25100元;三、驳回原告三明市锦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福建省三明大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郑文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