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叶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窦某某,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某,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窦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窦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窦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窦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审判员 白胜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亚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