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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叶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窦某某,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某,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窦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窦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窦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窦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审判员  白胜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亚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