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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浦西支行与王生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浦西支行,王生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6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浦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负责人:胡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珺,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天,该支行职员。被告:王生红,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浦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浦西支行”)与被告王生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浦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浦西支行诉称:2010年10月26日,王生红向本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贷记卡),卡号为62×××46,信用额度为30000元。根据王生红办卡时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信用卡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及时归还透支款项的,每月还应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同时,还约定王生红应承担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所有债务(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偿费各项费用)。王生红持卡消费后,自2014年5月起,未按约还款,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透支本金29994.34元、利息6800.67元、滞纳金6416.55元。为维护本支行的合法权益,诉请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生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994.34元、利息6800.67元、滞纳金6416.55元(计算截止2015年7月31日),并自2015年8月1日起,以透支本金29994.3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生红承担。王生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王生红向工行浦西支行提交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贷记卡),并签字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若申请并注册成功)的规定。工行浦西支行为王生红办理了卡号为62×××46的牡丹信用卡。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信用卡条款的约定,信用卡申领人(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乙方)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帐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计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等。王生红持卡消费后,自2014年5月起未按约归还透支款项,截止2015年7月31日,尚欠透支本金29994.34元、利息6800.67元、滞纳金6416.55元未还。现工行浦西支行已停止王生红对该卡的使用。以上事实,有工行浦西支行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王生红身份证复印件、牡丹卡申领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号为62×××46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表、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生红向工行浦西支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及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浦西支行向王生红发放了信用卡,并准许王生红透支,王生红领卡并经消费后,未尽归还透支本息之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行浦西支行请求王生红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工行浦西支行主张利息至还款日止,本院认为,对未按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利息计算由法律规定,故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王生红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工行浦西支行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浦西支行透支本金29994.34元、利息6800.67元、滞纳金6416.55元(截止2015年7年31日),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逾期还款额29994.34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浦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王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